山西省財政廳關于印發《政府采購失信行為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22年04月25日 09:32 來源:山西財政廳 【打印】
第一條 為推進政府采購信用體系建設,健全守信激勵失信約束機制,規范政府采購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33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9〕35號)等法律法規和文件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規范的行為主體是指參加山西省范圍內政府采購活動的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供應商和評審專家。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失信行為是指相關行為主體在政府采購活動中發生的非誠實守信行為。
第四條 失信行為根據失信程度輕重劃分為一般失信行為和嚴重失信行為兩個等級。
嚴重失信行為是指相關行為主體違反政府采購領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
一般失信行為是指除前款所規定的嚴重失信行為之外,相關行為主體違反政府采購公開透明、公平競爭、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破壞政府采購市場秩序,影響政府采購活動公正公平高效開展的行為。
第五條 失信行為評價結果作為對相關行為主體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二章 采購人失信行為
第六條 采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一般失信行為:
(一)未按規定編制采購文件,情節較輕的;
(二)未按照政府采購合同約定向中標(成交)供應商支付資金;
(三)詢問或者質疑事項可能影響中標、成交結果,采購人未暫停簽訂合同,已經簽訂合同的,未中止履行合同;
(四)未依法整理、保管、處置政府采購資料,情節較輕的;
(五)未按規定上報政府采購統計信息;
(六)未針對質疑問題作出明確答復或與事實明顯不符,情節較輕的;
(七)被投訴后未按規定時間向財政部門作出說明、提交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說明材料內容不明確、不具體、不完整,情節較輕的;
(八)其他一般失信行為。
第七條 采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嚴重失信行為:
(一)未根據集中采購目錄、采購限額標準和已批復的部門預算編制政府采購實施計劃,或者未按照規定將政府采購實施計劃報本級財政部門備案;
(二)未依法依規確定或者變更采購方式;
(三)未按規定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
(四)未按照采購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采購合同,或者與供應商另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
(五)未依法在指定媒體上發布政府采購信息,包括合同信息、驗收信息等;
(六)未依法委托政府采購代理機構實施采購;
(七)未按規定編制采購需求;
(八)未按規定執行政府采購政策;
(九)采購人員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應當回避而未回避;
(十)未經專家論證及監管部門核準采購進口產品;
(十一)除自行選定評審專家等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情形外,采購人未從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庫中隨機抽取評審專家;
(十二)擅自提高采購標準;
(十三)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十四)在招標采購過程中與供應商進行協商談判;
(十五)與供應商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
(十六)采購人向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磋商小組或者詢價小組的評審專家作傾向性、誤導性的解釋或者說明;
(十七)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因采購人原因不簽訂合同,未按照采購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采購合同,擅自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合同;
(十八)除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情形外,采購人組織重新評審;
(十九)通過對樣品進行檢測、對供應商進行考察等方式改變評審結果;
(二十)未按照政府采購合同規定組織對供應商履約情況進行驗收;
(二十一)未按規定對供應商的質疑進行答復,未按規定配合財政部門處理投訴舉報;
(二十二)向供應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給予的贈品、回扣或者與采購無關的其他商品、服務;
(二十三)違反規定丟失、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采購文件或者偽造、變造采購文件;
(二十四)拒絕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或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
(二十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政府采購違法失信行為。
第三章 采購代理機構失信行為
第八條 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一般失信行為:
(一)未簽訂委托代理協議,或者未按委托代理協議的約定開展政府采購代理業務;
(二)未按規定及委托代理協議制定采購需求,情節較輕的;
(三) 未執行采購文件的發售、澄清、修改、延長投標截止期或調整開標時間等規定,情節較輕的。
(四)未按規定發布政府采購信息公告,及政府采購公告內容存在錯誤,情節較輕的;
(五)未按規定組織開展現場采購活動,評審現場未對評審專家打分進行核對;
(六)未按規定發布中標(成交)公告、中標(成交)通知書;
(七)未按規定及委托代理協議協助采購人對采購項目進行驗收;
(八)未針對質疑問題作出明確答復;
(九)未按要求使用政府采購交易執行系統;
(十)未按規定參加財政部門組織的政府采購業務培訓;
(十一)未及時更新代理機構登記備案資料;
(十二)不具備開展政府采購業務所需的評審條件和設施
(十三)未按規定保管政府采購檔案資料和音視頻資料,情節較輕的;
(十四)社會代理機構代理集中采購目錄內的貨物、工程和服務;
(十五)未按規定收取及退還保證金;
(十六)其他一般失信行為。
第九條 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嚴重失信行為:
(一)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
(二)采用綜合評分法時評審標準中的分值設置未與評審因素的量化指標相對應;
(三)在招標采購過程中與供應商進行協商談判的;
(四)與供應商或者采購人惡意串通的;
(五)未按規定抽取評審專家;
(六)非法干預采購評審活動;
(七)未按規定組成評標委員會、談判小組、磋商小組、詢價小組等;
(八)泄露評審情況以及評審過程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
(九)通過對樣品進行檢測、對供應商進行考察等方式改變評審結果;
(十)拒收質疑供應商在法定質疑期內發出的質疑函;
(十一)對供應商的詢問、質疑未作處理,質疑答復與事實明顯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說明;
(十二)拒絕配合財政部門處理投訴事宜;
(十三)拒絕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十四)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材料;
(十五)丟失、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采購文件或者偽造、變造采購文件的;
(十六)未依法在指定媒體上發布政府采購信息公告;
(十七)未按規定執行政府采購政策;
(十八)在代理機構登記備案時提供虛假材料;
(十九)在采購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二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政府采購違法失信行為。
第四章 供應商失信行為
第十條 供應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一般失信行為:
(一)不遵守開標評標等政府采購活動的紀律,擾亂政府采購現場秩序;
(二)不按照合同規定履行合同義務,存在延遲交付、不完全履約、偷工減料等情形;
(三)履約期滿后,未在規定期限內與采購人、新的中標(成交)單位交接。
(四)在全國范圍12個月內三次以上質疑查無實據;
(五)投訴受理期間,就同一事項多頭舉報,干擾財政部門投訴處理;
(六)不配合或者采用不正當手段干擾政府采購質疑、投訴處理工作。
(七)威脅、騷擾評審專家、采購代理機構、采購人、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干擾正常辦公秩序;
(八)資格預審合格的供應商在評審階段資格發生變化時未通知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
(九)其他一般失信行為。
第十一條 供應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嚴重失信行為:
(一)提供虛假證明材料謀取中標、成交;
(二)中標或成交后提供假冒偽劣產品的;
(三)采取不正當手段詆毀、排擠其他供應商;
(四)與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評審專家或者其他供應商惡意串通;
(五)向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行賄或者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
(六)在招標采購過程中與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進行協商談判;
(七)向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小組、磋商小組或者詢價小組成員行賄或者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
(八)中標或者成交后無正當理由拒不與采購人簽訂政府采購合同;
(九)未按照采購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采購合同,或者與采購人另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
(十)將政府采購合同轉包,或者采用分包方式履行合同,將合同的主體和關鍵部分分包給其他供應商;
(十一)擅自變更、中止或者終止政府采購合同;
(十二)在全國范圍12個月內三次以上投訴查無實據;
(十三)中標(成交)后提供假冒偽劣產品;
(十四)采用捏造事實、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等方式進行虛假、惡意投訴。
(十五)拒絕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十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政府采購違法失信行為。
第五章 評審專家失信行為
第十二條 評審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一般失信行為:
(一)拒絕將手機等通訊工具或者相關電子設備交由采購代理機構或采購人統一保管的;
(二)無故缺席且拒絕不履行請假手續;
(三)發現采購文件內容違反國家有關強制性規定,或者內容有重大歧義,導致采購活動無法繼續進行,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磋商)小組或者詢價小組未停止評審并向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說明情況;
(四)未在評審報告上簽字,或者有異議未簽署不同意見并說明理由;
(五)未配合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或者財政部門答復供應商的詢問、質疑和投訴;
(六)評審現場未對評分、供應商報價等重要數據履行核對義務;
(七)在評審過程中發現供應商有行賄、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串通等違法行為,未及時向財政部門報告;
(八)在評審過程中受到非法干預,未及時向財政、監察等部門舉報;
(九)確認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后,無正當理由遲到30分鐘以內、且1年內累計2次;確認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后,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的;
(十)不遵守政府采購工作紀律;故意拖延咨詢、評審時間;
(十一)抄襲其他成員的咨詢、評審意見;
(十二)索取高于規定以及標準的勞務報酬,或者要求先給付報酬,或者因勞務報酬低而拒絕依法履行的;
(十三)發起或者加入影響政府采購公正、獨立履職的或者自媒體以及其他群的;
(十四)搜集其他政府采購專家信息的或者與其他政府采購專家串聯以實現非法目的;
(十五)在一個聘期內受過兩次以上中止聘任處理的;
(十六)其他一般失信行為。
第十三條 評審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嚴重失信行為:
(一)未遵守評審工作紀律,泄露評審文件、評審情況和評審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
(二)未按照采購文件規定的評審程序、評審方法和評審標準進行獨立評審;
(三)與供應商存在利害關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供應商、其他利害關系人財物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提供虛假申請材料;
(六)在評審過程中擅離職守,影響評審程序正常進行;
(七)在評審過程中有明顯不合理或者不正當傾向性。
(八)冒名頂替參與政府采購學習教育、考試評價,和咨詢、評審活動的;
(九)濫用政府采購專家職權,損害政府采購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十)在政府采購活動中發表有違事實的傾向性、歧視性、誘導性言論的;
(十一)拒不履行配合答復供應商詢問、質疑、投訴等法定義務的;
(十二)以政府采購專家身份從事有損政府采購公信力活動的;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政府采購違法失信行為。
第六章 失信行為的記錄與評價
第十四條 省財政廳建設政府采購信用評價系統,在政府采購信息化系統中嵌入信用評價模塊,用于相關行為主體失信行為的記錄和認定。
第十五條 嚴重失信行為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負責記錄和認定。一般失信行為由相關行為主體和縣級以上財政部門依據本辦法規定進行記錄和認定。
第十六條 評價環節涉及項目準備、項目實施、合同履約三個階段。項目準備自采購人與采購代理機構簽訂委托代理協議至發布采購公告前;項目實施自發布政府采購公告至簽訂政府采購合同前;合同履約自簽訂政府采購合同至合同主要義務履行完畢止。
第十七條 政府采購相關行為主體在信用評價的各個階段相互評價。項目準備階段由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參與評價;項目實施階段由供應商、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評審專家參與評價;合同履約階段由中標(成交)供應商、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參與評價。
第十八條 嚴重失信行為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作出認定后即在評價系統中記錄嚴重失信等級。
一般失信行為由相關行為主體在評價環節結束后即在評價系統中記錄一般失信等級。評價內容包括勾選一般失信行為,填寫具體失信情形,并上傳照片、錄音錄像、聯合簽名等能夠證實失信行為的證明材料,確保評價結果真實有效。縣級以上財政部門發現相關行為主體存在失信行為的,應當在評價系統中對應評價環節記錄該行為主體的一般失信等級。
第十九條 信用評價結果通過信用評價分和星級表示。
相關行為主體的初始信用評價分為100分。每發生一次嚴重失信行為,扣50分;每發生一次一般失信行為,扣5分。嚴重失信行為有效期與相關行為主體承擔法律責任期限一致,一般失信行為有效期為兩年。失信行為有效期滿后,重新計算信用評價分。
相關行為主體的星級根據信用評價分,由高到低分為五星、四星、三星、二星、一星。評價得分100分的,為五星。評價得分80-99分的,為四星。評價得分60-79分的,為三星。評價得分30-59分的,為二星。評價得分29分以下的,為一星。
第七章 信用評價結果的運用
第二十條 相關行為主體有嚴重失信行為的,縣級以上財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作出行政處罰,推送同級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列入信用“黑名單”,并在“中國政府采購網”、“信用中國”等網站公示。
第二十一條 相關行為主體在一定時期內的信用評價結果在評價系統中實時公告、實時查詢。其中,供應商和采購代理機構的信用評價結果還將適時在“山西政府采購網”公告。
第二十二條 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按照財政部要求在信用審查環節完成供應商的信用評價結果查詢,評價結果參考期限從項目開標之日前3年起算。對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條件的供應商,應當拒絕其參加政府采購活動。
采購人在制定采購需求時,可在投標(響應)保證金、支付比例、履約保證金等方面對不同信用程度的供應商進行區別對待。
第二十三條 采購人在政府采購活動中原則上應當優先選擇信用評價結果為三星以上的采購代理機構。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可以根據信用評價結果合理優化對采購代理機構的監督檢查頻次。
第二十四條 采購人信用評價結果由財政部門定期推送同級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并記入其信用檔案。
第二十五條 評審專家信用評價結果運用。評審專家信用評價結果為五星的,增加抽取概率40%;評審專家信用評價結果為四星的,增加抽取概率20%;評審專家信用評價結果為三星的,由該專家所在地財政部門約談并責令限期整改;評價結果為二星的,由該專家所在地財政部門暫停專家抽取使用;評價結果為一星的,由省財政廳予以解聘。
第八章 評價監督
第二十六條 相關行為主體應當客觀、公正、及時、準確的作出信用評價,不得虛構評價結果。評價結果與事實不符或者惡意評價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按照一般失信行為處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信用評價過程中發現相關行為主體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將相關行為主體的信用評價情況納入預算單位政府采購執行情況檢查、采購代理機構檢查和政府采購工作考核。
第二十九條 政府部門和公務員在政府采購活動和信用評價過程中的違法違規、失信違約等政務失信行為,納入相應政務領域信用檔案,并與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共享。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內”,包括本數。
第三十一條 各市、縣可以根據實際制定本地區管理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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